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羅綮翊 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
林鼎泰 吳宇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標示為鐵皮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壹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七四一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嗣於民國99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247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標示為鐵皮圍牆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60幾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並興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之建物(建物門牌中壢市○○路○段○○○號),核其所為,顯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所有物予所有人全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之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00,493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B、C、D、E部分,面積分別為247平方公尺、188平方公尺、129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標示為鐵皮圍牆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地主同意被告借用,主要目的係作為警察機關用地使用,以維護地方上之治安,則依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所有權人即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係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宜按申報地價之息百分之七計算,始為允當。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遭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牆,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總計面積570平方公尺),興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其未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與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於後。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合先敘明。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經地主同意被告借用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所述系爭土地經地主同意使用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主張借貸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李美玉李姿瑤李克明李淑華李朝陽 、許 李彩秀 、林 李彩霞李承庚李承浦李承宗吳文苑吳日峰吳白光吳仁光吳運嘉 所共有,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正當權源乙節,已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O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相當於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之基地租金為被
告受有之利益,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計算,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作建築使用,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附近有大崙國小及零星商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94號卷第6-10頁、第37頁)。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鐵皮磚造建物(面積247平方公尺)
、B鐵皮磚造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12
9平方公尺)、D附屬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E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共計570平方公尺,原告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是否可以系爭土地之全部1,239平方公尺來計算?查:被告所有之編號A鐵皮磚造建物(面積24
7平方公尺)、B鐵皮磚造建物(面積188平方公尺)、C建物(面積129平方公尺)、D附屬建物(面積1平方公尺)、E圍牆(面積5平方公尺),共計570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被告既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則系爭土地實際上係鐵皮圍牆所圈住之範圍全部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鐵皮圍牆所圈住之範圍即附圖所示A、B、C、D、E、741(a)部分合計1,086平方公尺來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239平方公尺計算,即屬無據。
⒋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查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自96年1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6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94號卷第6-10頁、第13-14頁)在卷可稽,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4分之3,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797元【1,086×3/14×2,560×0.07×(2+231/365)=109,7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
5月14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79,666元【1,08
6×3/14×2,066×0.07×(2+134/365)=79,666】,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805元(1,086×3/14×2,066×0.07÷12=2,805)。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189,463元(109,797+79,666=189,463),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80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另請求被告給付189,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因需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圍牆,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酌定履行期間以1年為合理,併諭知其履行期間。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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