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㈠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具體指出被告甲○○與 安雲 共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於論告欄中贅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論告為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與安雲、「 鮑明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又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且其通緝時間為上開減刑條例生效後之98年7月31日,並於98年9月25日緝獲,未有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份存卷可考,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212號依親居留證統一編號: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籍設大陸地區女子,與安雲(業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籍設大陸地區女子「鮑明亞」居間介紹,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非法使本人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雙方於民國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完成登記結婚,回臺後,由安雲持該大陸地區某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證件,於92年9月25日,至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甲○○結婚之登記,致使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將甲○○係安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口名簿及安雲之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再由安雲於92年9月間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甲○○則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書資料,委託不知情之 鄭碧珠 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來臺,經該局為實質審查後,准許甲○○入境,甲○○遂於92年11月5日非法入境臺灣,惟甲○○入境後並未與安雲同居,即四處打工而不知去向,嗣雙方於96年6月15日離婚。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被告與安雲曾於92年間辦理結│││之供述│婚,且婚後並無同居之事實。│├──┼───────────┼─────────────┤│二│證人安雲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安雲全戶戶籍資料及│全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各1份、大陸││││地區人員申請來臺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安雲戶籍謄本、委託││││書各1份││└──┴───────────┴─────────────┘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則於92年10月29日修正,自93年3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與安雲、「鮑明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亦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均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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