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20、2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印文共捌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甲○○為夫妻關係,明知丙○○之父 謝新崁 於民國92年1月1日死亡後,謝新崁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金雞湖小段13-1、17-1、22、36、43、48地號、桃園縣平鎮市○鎮段○○○○號及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39-2、39-7、60-4、60-7地號等11筆土地依法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上開平鎮段3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乙○○保管中並未滅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委託不知情之 廖永煌 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平鎮段371地號土地之書狀補發事項及上開11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並交付上開印章,使廖永煌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蓋用「乙○○」之印文或簽署「乙○○」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廖永煌於95年6月15日,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而行使之,致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暨乙○○之權益。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廖永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書狀滅失切結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新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比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部分,法條用語雖有修正,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因該等文件分別係表示「乙○○」對土地登記事項提出申請或證明書狀確已滅失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於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故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基於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及廖永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同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地政機關人員查驗並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慾失慮,偽造繼承分配之協議,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就被告之犯行,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本條規定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均命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因屬刑法第219條所列應予沒收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乙○○」之印文、署押│├──┼────────┼─────────────┤│1│土地登記申請書│印文4枚。│├──┼────────┼─────────────┤│2│登記清冊│印文2枚。│├──┼────────┼─────────────┤│3│書狀滅失切結書│印文2枚、署押1枚。│└──┴────────┴─────────────┘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