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03號、97年度核退字第62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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