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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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乙○○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號「可欣的店卡拉OK」後門所圍安全設備之鐵皮後,打開後門,入內竊取卡拉OK設備投幣箱內之現金約新台幣6、7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用以破壞安全設備鐵皮之鐵條1枝,為被告隨地撿拾使用,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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