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至91年就學間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0,220元,
均約定該筆借款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起,於1年內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於91年6月畢業後
即未按約定於92年7月1日起開始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有80,220元之借款本金,及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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