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魁煙
被 告 意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
原告屆期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1,377,000及自提示日即95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四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