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773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魏曜笙 原名 魏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12
月31日,號碼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500元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受款人未載,並由被告魏曜笙(原名魏文傑)
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時經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
16,50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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