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0208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被告迄今仍積
欠五十萬元價金,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五十萬元業於91年3月5日支付完畢,且縱未支付
,因已逾8年,亦罹於時效,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購買機器,價金為二百五十萬
元,原告業已交貨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
價金五十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已交付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90年12月31日,到期日91年3
月5日,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忠孝分行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並已兌現之事實,有該本票及被
告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支付五十萬元價金,原告仍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