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豐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柒拾陸
元,其中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新台幣柒仟零參拾捌元
,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
豐簡字第四五九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二分
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
三四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附表計算書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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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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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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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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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裁判費 │ 1,7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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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旅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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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界費 │ 1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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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4,076元│相對人各負擔1/2,即7,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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