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
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服用酒類,
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水
源路口,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
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一‧一毫克\公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曾
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仍
再度犯同一罪名,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一‧一毫克\公升,
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已有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
感知能力均降低、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高速公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
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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