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股務代理契約第
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0日簽立股務代理契約,約
定原告代理被告辦理其所發行之股票過戶及其他有關事務,
契約期限自89年2月1日起至90年2月1日止,因雙方於合約期
限屆至前均未有任何書面之相反表示,故契約依股務代理契
約第17條規定自動展延,嗣因被告自93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
付報酬及代墊費,迄至93年11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4,311元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代理費用明
細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股務代理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