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生前住所:
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係文字上之修正;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僅係項次有所變更。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本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故本案應逕依上開修正後之新法適用之,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因被告死亡,已由聲請人依法於民國95年1月23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39號等案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