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拾點貳貳玖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陳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持有該毒品之動機、目的、期間、數量,以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驗餘淨重共計13.620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0.2291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0頁、第53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8頁、第35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56號被告陳彥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後持有之。 嗣陳彥良 於112年3月26日夜間1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15.0461公克、純質淨重10.2291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良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如第三級毒品6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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