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見速偵卷第38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清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39號被告謝清海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海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店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分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329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 楊世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世宏於警詢之證述為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