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丑○○上訴人b○○上訴人天○○上訴人辛○○上訴人申○○上訴人S○○上訴人午○○上訴人宇○○上訴人W○○上訴人O○上訴人T○○上訴人B○○上訴人I○○上訴人己○○上訴人壬○○上訴人亥○○上訴人X○○上訴人辰○○上訴人玄○○上訴人A○上訴人P○○上訴人Q○○上訴人Y○○上訴人R○○上訴人即E○○承受訴訟
D○○C○○酉○○上訴人未○○上訴人a○○上訴人宙○○上訴人L○○上訴人丁○○上訴人庚○上訴人F○○上訴人M○○上訴人H○○上訴人J○○上訴人丙○○上訴人子○○上訴人戊○○上訴人G○○上訴人V○○上訴人乙○○上訴人Z○○上訴人卯○○上訴人寅○○上訴人地○上訴人黃○○上訴人甲○○上訴人U○○上訴人癸○上訴人巳○○上訴人c○○上訴人戌○○上訴人N○○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K○○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E○○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上訴人E○○應由繼承人D○○、C○○及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E○○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楊雪貞律師具狀聲明D○○、C○○及酉○○為E○○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查明E○○之繼承人為D○○、C○○及酉○○三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