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送監執行,未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審理在案,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同市○○路○○號前查獲後逮捕,並扣得 賴某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而為依法逮捕之犯人後,經警帶回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並為其雙手、雙腳分別戴上清溪所員警職務掌管之手銬及腳鐐物品。丙○○竟趁青溪所戒備鬆弛之際,掙脫腳鐐附於牆壁上鐵條一端,戴著手銬、腳鐐脫逃,並搭乘不詳姓名之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同市○○路與大原街口,斯時業已脫離公力拘束與監督,在車上並向該名司機借用電話電請甲○○(另結)駕駛所有之W四─五○七六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甲○○依約前往,明知丙○○為依法逮捕之脫逃人,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先將丙○○自躲藏之巷道內藏匿於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內,二人並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甲○○駕車再前往桃鶯路某五金行購得油壓剪上車後,丙○○以油壓剪剪斷損壞身上之手銬及腳鐐,甲○○並駕車搭載丙○○至其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住處藏匿,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駛至甲○○上址住處地下室,為警循線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關於竊盜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關於如何以計程車司機之電話聯絡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將之藏匿於車內,並至五金行購得油壓剪將身上的手銬、腳鐐剪斷損壞等情,核與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發現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趁竊取得手云云,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表示係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機車得手,另參以被害人乙○○表示取回機車上之鑰匙並非伊所有,顯見被告於本院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損壞手銬、腳鐐之相片正本及影本各二張以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行竊所用自備之鑰匙一支,損壞之手銬及腳鐐各一副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丙○○與被告甲○○就上開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損壞手銬、腳鐐之目的在於便利其脫逃,是其所犯脫逃罪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其所犯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如何共同損壞手銬及腳鐐之事實,惟證據並所反法條欄漏未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被告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係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物,並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甲○○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