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倒數第3、4行「而不慎撞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應更正為「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善化鎮胡厝里西衛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甲○○因而」及增加「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頁3),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甲○○並受有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及血氣胸、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及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2次進行調解,被告及告訴人雖均同意以新台幣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惟係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完畢,而未能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詳見本案卷宗),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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