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翁正宏 相對人福德祠(祀)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同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經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尚餘62,667元【計算式:188,000-(188,000×2/3)=6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66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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