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7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德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翁德全前於民國92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翁德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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