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機臺鑰匙壹支、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明知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及第三行、第四行「未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正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縣歸仁鄉六甲村三二0號「順風檳榔攤」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為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僅一台,賭博金額不高,經營期間亦不長,營業獲利非鉅,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機臺鑰匙一支、機臺內之賭資三百七十元(十元硬幣三十七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載稱賭資之二百元,係喬裝警員把現機臺洗分後,被告已交付與警員之財物,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