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十五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零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2、編號3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案號均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六號」)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且本院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此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