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丙○○即晉誠服裝行.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自訴人業務部門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6年6月間將業務上持有自訴人之成衣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18萬6630元)及貨款20萬4200元侵吞入己。嗣經自訴人發現上揭情事,於同年8月6日立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業經該局警員黃勇豪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同時告知會如數償還上揭貨款,詎時過至今,被告卻毫無音訊、逃匿無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㈠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
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下:
⒈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⒉修正後刑法第81條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⒊依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
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修正前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1條及第83條之規定:「最重主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計算被告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期。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6年6月15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自訴人於8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534號審理在案。審理中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7年1月17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審理卷證及通緝書附卷可稽。準此:
㈠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6年6月15日;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
十年加計四分之一,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㈢通緝發布日期為87年1月17日,法院繫屬日期為86年10月
16日,二者間相距3月又1日,依此計算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即為99年3月16日〔即㈠之86年6月15日加上㈡之12年6月,再加上㈢之3月又1日〕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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