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仝美蘭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14時19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東縣台九線406.6公里路段時,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仝美蘭向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主張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應歸責於異議人,移送機關遂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違規路段時,前方有十字路口或村莊,當時車速為70公里上下,且緩慢減速中,何以會超速。況當天經過某路段設有測速牌LED顯示你的行車速度時,結果一看車上碼表車速卻不相同,故僅憑一張煞車減速中之車輛照片及誤判數據,作為超速之證據,實難令人心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11月28日14時19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東縣台九線406.6公里路段時,經測時速8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測速照相後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8年12月9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用以測定異議人行駛速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廠牌係:GATSOMETER,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則為:2253之儀器,且該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7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11月28日經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縱依卷附違規照片顯示該車煞車燈似有亮起,衡情應僅係駕駛人有輕踩煞車減速情形,尚不得僅憑該車當時煞車燈亮起即逕予推認該車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而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既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僅空言辯稱其已緩慢減速至70公里上下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8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