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玄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玄官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鄒玄官與黃迺欽前因工作問題發生齟齵,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黃迺欽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村22鄰 烏林 35號前,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黃迺欽恫稱:「你再踏入土方行業或報警,將會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黃迺欽,致黃迺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黃迺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玄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迺欽、 黃麗芳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糾紛而與被害人黃迺欽發生衝突,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言恫赫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復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