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之情形,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行經新竹市台一線七十七公里處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依據照片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地點為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該路口並非設置三時相號誌,異議人於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經國路方向行駛,已於綠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而暫停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始左轉,適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遭拍照,其並未闖紅燈,舉發機關竟製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舉發單所載時、地,於紅燈亮後一點五秒超越停止線,而於紅燈亮後二點三秒時,該車則以時速三十四公里繼續行駛通過路口之事實,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稽違0000000號函一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九三○○二六二八四號函影本一紙,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又證人即製單舉發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徐莊隆 到庭證稱:「依據闖紅燈照相儀器功能,當紅燈號誌亮起的時候開始讀秒,在白色停止線有埋二個感應器,必須前後輪都壓過感應器之後才會啟動照相功能」、「依據第一張照片所顯示的R○一五判讀紅燈已經一秒半時:::顯示異議人汽車前後二個輪子已經超越白色停止線」、「且從第二張照片顯示R○二三可判讀第二張照片是在紅燈後二秒三所拍攝的,從第二張照片看得出行車速度是三十四公里,速度很快,並非靜止不動」等語,參以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幀及證人徐莊隆所提出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二份,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舉發時間,係於路口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猶駛越停止線、碾壓感應線圈、進入路口,方啟動自動採證照相器,殆無疑義。而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進入路口後,仍未停止,繼續以時速三十四公里前行通過路口,顯見異議人並非如其所辯係於紅燈之前即停在該路口,等待對向車輛先行後才左轉行駛,而係於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始違反號誌管制、繼續前行,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前述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處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