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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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及清償之意思,因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六年份、廠牌:VOLKSWAGEN、型式:VENTO)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實際之經濟狀況,先給付頭款三萬元予出賣之中古車行後,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內,向該行承辦人員佯以提供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動產抵押為擔保,任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債務人,向聯邦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汽車貸款,致使該銀行之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清償之能力及意思,因而同意貸予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給付七千六百三十五元,於貸款未全部清償前,甲○○不得將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雙方並於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詎甲○○於貸得上開貸款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於貸得款項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將前述自用小客車以三萬元出質於新竹市安泰當舖,妨害債權人聯邦銀行占有動產標的物行使取償之權益,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新竹分行。
二、案經聯邦銀行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邦銀行代理人 林淑婉 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陳宜伸 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借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專用)、安泰當舖登記簿及典當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有卷附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其正值青壯,竟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任意詐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有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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