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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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佳倫度量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遭訴外人 吳建璋 駕車撞擊受有傷害,且原告為訴外人吳建璋之僱用人,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吳建璋負連帶賠償責任。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調解期日時,被告及調解委員均以原告為訴外人吳建璋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誤認原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嗣後原告多方討教始知,訴外人吳建璋係於案發日夜間十一時許發生車禍,當時其雖於原告公司任職,惟其職務為作業員,而非送貨司機,亦從未擔負外勤送貨之工作,且其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夜間五時三十分,故訴外人吳建璋發生本件車禍時並非執行職務,純係其個人行為概與聲請人無涉,從而,被告及調解委員於調解時,誤導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符合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另訴外人吳建璋於調解成立翌日竟不辭而別,迄今仍躲匿無蹤,且吳建璋亦不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被告,吳建璋於調解時根本無力賠償或無意賠償,竟以隱瞞事實或虛構事實之手段,再加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在上揭調解書上簽名,若原告知悉上情,絕不可能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本件調解既有上開得撤銷之原因,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十九號調解。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建璋係原告所雇用之司機一節,除可參閱吳建璋在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中之供詞外,並有車禍當時肇事現場草圖記載:吳建璋職業為司機,在在證明吳建璋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而非作業員,否則豈可能駕駛公司營業用貨車?更遑論,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參照)。另徵諸原告在上開調解事件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解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對於上開事實均有詳細記載,足見調解時,並無所謂「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而原告與吳建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吳建璋有無賠償能力或有無賠償之意,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經查,兩造間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二九號調解程序中,對其是否為訴外人吳建璋之僱用人,是否應與吳建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知有誤,即誤認應與吳建璋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誤認吳建璋有誠意與能力賠償,致形成欲與被告達成調解之意思云云。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上開事由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三)第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吳建璋於上開調解事件調解時根本無力賠償或無意賠償,竟以隱瞞事實或虛構事實之手段,致原告同意在調解書上簽名,而遭吳建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係受訴外人吳建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訴外人吳建璋詐欺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徵諸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璋於調解時無資力賠償且無誠意賠償之情事,原告既係吳建璋之僱用人,理應較被告更有可能知悉,原告尚且主張遭吳建璋詐騙,被告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事實之可能,原告依此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九號調解事件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撤銷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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