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新竹縣○○鄉○○村○○鄰○○路一百八十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十二號新竹關西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戶籍遷出至新竹市○區○○路一百九十六巷一弄九號五樓),因認被告涉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係設籍在新竹縣○○鄉○○村○○鄰○○路一百八十號處,然其卻自不詳時間遷出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十二號新竹關西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有載明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因屢查不遇,通報戶政事務所該戶已為空口空戶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戶口查察通報單、點閱召集令、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動員召集名冊及新竹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令查詢主檔可下令人員清冊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龍華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經本院認其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科刑,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含後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卷第四、五、九、十頁、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至十頁),查被告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其先後二次點閱召集令均因此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從而,被告既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大溪鎮龍華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七○號判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本案被告所為又係同一次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雖致使新竹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二十二號新竹關西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亦無法送達而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之犯行,惟因本件和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復就業已確定之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