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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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聲請人 邱蘭選 聲請人聖靈宮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永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項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
二、查本件聲請人邱蘭選、聖靈宮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就聲請人聖靈宮之部分,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述,聖靈宮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相對人,可認聲請人聖靈宮之聲請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此部分之瑕疵尚難補正,故認聲請人聖靈宮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就聲請人邱蘭選之部分,因聲請狀及所提證物僅能釋明聖靈宮就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認為聲請人邱蘭選就相對人有何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故認聲請人邱蘭選並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