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建一
被 告 王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2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