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妨害名譽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請上訴狀」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刑事部分,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循原告之請求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應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刑事訴訟部分判決無罪後,依前述規定,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檢察官循原告之請求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依前述說明,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駁回。因之,原審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不當,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