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八八號
聲請人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教唆傷害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本案經檢警單位移送時,曾查扣錄影帶乙捲付卷,惟該錄影帶屬聲請人所有,且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錄影帶,係該公司之夜班班長即被告甲○○教唆傷害之案發當日現場大廳錄影帶,該案雖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然上開扣案之錄影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三號)採為斷罪之重要資料,而被告亦有可能聲請再審,此扣押證物尚有留存備為提示審理之證物之必要,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確係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以被告所犯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所扣案之物非屬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