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為凱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4376號、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為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為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工地,乘上址工地內無人看管之際,由「阿全」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上址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管理台電室大門之安全設備鎖頭後,二人潛入該台電室內,由「阿全」持上開鷹勾剪剪斷該台電室內電纜線1批(長約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張為凱因涉他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06號房前查獲,張為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前述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張為凱與 葉志勇 (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B1與住宅相連之麗景江山社區A區停車場前,因葉志勇提議侵入上址住宅建物內,竊取麗景江山社區A區與住宅相通之停車場內消防引擎及發動發電機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經張為凱同意,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葉志勇攜帶葉志勇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鷹勾剪1支共同侵入上址住宅建物相通之停車場,再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由葉志勇持上開鷹勾剪1支,著手剪斷停車場內屬於麗景江山社區住戶共有之消防引擎及發電機電纜線,因葉志勇持用鷹勾剪觸及使用中電纜線致通電接觸而爆炸,二人為避免被發現,旋共乘機車離去,未能得手而不遂。經警據報,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嗣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張為凱因涉他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06號房前查獲,並扣得張為凱隨身包包內葉志勇所有之供此次行竊用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張為凱與葉志勇(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附近,因葉志勇提議侵入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莊合源 住宅行竊,經張為凱同意,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志勇在上址附近工地處取得不詳人所有之樓梯1具(未扣案),由葉志勇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該樓梯攀爬至莊合源上址住宅2樓陽台,徒手開啟其安全設備窗戶踰越而侵入莊合源上址住宅,張為凱即迅將上開樓梯(未扣案)移至附近,葉志勇旋至該址1樓開啟大門讓張為凱進入屋內,共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金戒指1只等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21秒、22秒許,葉志勇、張為凱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A3Y-376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自離去。經警據報依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嗣10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張為凱因涉他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慾望汽車旅館306號房前查獲。
四、張為凱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附近,與女性友人發生爭執,經不詳姓名民眾報警,經警據報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 洪月 雙、 陳曉潔 、 簡援 等人到場執行公務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張為凱明知員警 洪月雙 、陳曉潔、 簡援均 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傷害之故意,當場以「抓你該抓的,你娘咧」(台語)等語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3名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非但不聽警員勸阻,尚且大聲咆嘯,並徒手以拉扯揮肘推擠方式對上開3名員警施強暴,致員警洪月雙受有左手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員警陳曉潔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員警簡援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簡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五、案經麗景江山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曲景陽 、洪月雙、陳曉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75、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76至7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6、34頁、偵字第2864號卷第104、105頁、易緝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20、2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60頁背面、79、8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華富水電工程公司副理 張延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0、11、
48、49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12至13、16、18至19、102至103頁、易緝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20、2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5、6、109頁、易字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麗景江山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曲景陽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23至24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42、43、50至56頁、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14至23頁),及鷹勾剪1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10至12、16至18、102至103頁、易緝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20、2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79至8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志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5至6、109頁、易字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合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64號卷第36至41、44至49、59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811號卷第5至6、32至33頁、易緝字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20、22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79至80頁),且有妨礙公務案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執勤員警受傷相片、張為凱口出三字經時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811號卷第7至13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全」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鷹勾剪,雖未據扣案,然該鷹勾剪既可破壞門鎖,自屬質地堅硬而得為兇器之物。又被告與葉志勇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持用之鷹勾剪,為鋼鐵材質,業據證人葉志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且有該鷹勾剪扣案可證,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為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毀損、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該要件。查被告與「阿全」毀壞事實欄一所示華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管理台電室大門鎖頭行竊;另被告與葉志勇踰越事實欄三所示莊合源住宅2樓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該址住宅竊取財物,使該門鎖、窗戶失其防閑作用,分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甚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與「阿全」就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志勇就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事實欄三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雖係同時對3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雖同時對3名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當場侮辱,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仍應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等行為,均基於妨害到場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單一犯意、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客觀觀察,各行為均係因抗拒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民眾爭執之同一原因,而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四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字第9917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傷害罪,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輕微、家計負擔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容有未當。(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與葉志勇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由葉志勇提議行竊莊合源住處,其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就被告與葉志勇一切情狀通盤審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與葉志勇相同),尚有未洽。另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致員警洪月雙受有左手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員警陳曉潔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及員警簡援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陳明犯罪動機、原因,表示悔改之意,就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整體犯罪情節及責任為綜合考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有未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處罪刑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量刑過重,及其所犯各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益甚鉅;另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依執行職務,即以謾罵及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權力,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當性及尊嚴,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素行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條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未扣案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所得電纜線1批(長約15公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所得現金3萬元、金戒指1只,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電纜線、金戒指已變賣或丟棄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係供被告與葉志勇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用工具,且為葉志勇所有,業據被告、葉志勇於原審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3頁背面、55頁背面、易緝字卷第20頁),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之開鎖工具1組(鐵條3支、螺絲起子2支)、螺絲起子2支、折疊刀1支、口罩1個、美工刀1支、銼刀1支,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且非違禁物;另未扣案之事實欄一所示鷹勾剪(俗稱破壞剪)1支、事實欄三所示樓梯1具,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又非屬違禁物,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行│罪名及宣告刑│├──┼─────┼─────────────────┤│一│詳事實欄一│張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詳事實欄二│張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鷹勾剪││││壹支沒收。│├──┼─────┼─────────────────┤│三│詳事實欄三│張為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詳事實欄四│張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