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弘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弘孟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前之同年3、4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超商門市內,接續先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安泰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再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 徐安慧 等8人施用詐術,致徐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吳弘孟上開帳戶內。嗣徐安慧等人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彭振海 、 李昀軒 、 蘇寶珠 、 莊東霖 、 陳宜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7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頁反面、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振海、李昀軒、蘇寶珠、莊東霖、陳宜緯、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慧、 林偉傑 、陳 嘉有 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05號卷〈下稱偵卷〉第3-4、11-13、27-32、57-58、66-67、70-72、80-81、144-146頁),且有被害人徐安慧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彭振海之關西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昀軒之臺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寶珠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莊東霖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林偉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陳嘉有 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宜緯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6日儲字第1040067572號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4年5月2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3839號函及被告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4年5月12日北富商銀永和字第1040000011號函及被告之客戶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040020123號函及被告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4、39、63、
69、78、87-88、92-96、101-107、153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緝卷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證該「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事,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情形,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部分,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再因:⑤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④所示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未婚,目前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陳嘉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此有該院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然被告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杜絕心存投機、僥倖之心,使不法所得能回歸填補國家、社會及被害人之損害,中華民國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後有關沒收之法律規定業已變更。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某成年人取得被告前開提款卡後,再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安慧等8人詐得共計46萬9,714元,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係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有犯罪所得46萬9,714元應沒收而未沒收之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然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所朋分外,就正犯之犯罪所得,要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之正當性。又沒收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對於沒收之前提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就被告因犯罪行為而有犯罪所得之事實,自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何利得,辯稱:「(問:提供上開4帳戶給詐騙集團獲利多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檢察官復迄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利益,自無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指稱: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46萬9,714元等語,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因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用,本院認均無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4847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104年4月│徐安慧│104年4月│2萬9,989元│假冒網路店家及郵局人│郵局帳戶│││15日17時││15日18時││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55分許至││47分許││徐安慧佯稱因簽單錯誤││││18時12分││││,將會連續遭扣款12期││││許││││ 云云 ,使被害人徐安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104年4月│彭振海│104年4月│2萬9,912元│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華南銀行帳│││15日20時││15日21時││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戶│││11分許至││42分許││彭振海佯稱之前在網路││││20時36分││││刷卡消費產生錯誤,將││││許││││會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彭振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3│104年4月│李昀軒│104年4月│2萬9,985元│假冒網路店家及銀行人│華南銀行帳│││15日20時││15日20時││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戶│││11分許││11分許後││李昀軒佯稱之前網路刷││││││之某時││卡消費產生錯誤,每月││││││││將遭強制扣款1,200元││││││││云云,使告訴人李昀軒││││││││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4│104年4月│蘇寶珠│104年4月│2萬9,998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臺北富邦銀│││15日22時││15日23時││話向告訴人蘇寶珠佯稱│行帳戶│││20分許││9分許││其子在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因簽單錯誤,會遭││││││││自動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蘇寶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5│104年4月│莊東霖│104年4月│3萬元、2萬│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臺北富邦銀│││15日17時││15日18時│4,395元、5│話向告訴人莊東霖佯稱│行帳戶│││8分許││52分許、│,600元│網路上所購買之物品誤││││││19時7分││設定為12筆云云,使告││││││許、19時││訴人莊東霖陷於錯誤,││││││1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6│104年4月│林偉傑│104年4月│1萬7,312元│假冒網路店家及郵局人│臺北富邦銀│││15日17時││15日18時│、6,512元│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帳戶│││3分許││11分許、││林偉傑佯稱網路上所購││││││20時13分││買之物品簽單有誤扣款││││││許(起訴││云云,使被害人林偉傑││││││書及原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判決書附││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表均誤載││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為18時13││││││││分)││││├─┼────┼────┼────┼─────┼──────────┼─────┤│7│104年4月│陳嘉有│104年4月│10萬元、15│假冒被害人陳嘉有親戚│安泰銀行帳│││9日16時1││10日10時│萬元│,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戶│││8分許至││30分許、││嘉有借錢云云,使被害││││同年4月1││13時許││人陳嘉有陷於錯誤,依││││0日12時2││││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8分許││││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8│104年4月│陳宜緯│104年4月│1萬6,011元│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郵局帳戶│││15日20時││15日20時││話向告訴人陳宜緯佯稱││││20分許前││20分許││先前在網路上所購買之││││之某時││││物品因作業疏失,帳款││││││││變成12期分期付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宜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