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瑩甄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瑩甄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14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文忠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每月各於當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自103年5月起按月支付4期之賠償金(第4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再按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本件受刑人蘇瑩甄因犯侵占罪,經原審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定其緩刑負擔為以上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按月陳報證明文件到署,執行通知先後於103年6月12日、104年10月13合法送達被告,惟受刑人自103年5月起按月支付4期之賠償金(第4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按時給付,且遲延給付之情況十分嚴重。據被害人黃文忠於本院105年3月16日調查中供稱:抗告人提出之9張匯款單,受款人是我太太 王怡惠 。抗告人於今年
1月26日匯入2300元及1月30日匯入2000元,都是匯入王怡惠的帳戶,連同抗告狀所提起的9筆匯款單,總共11筆共2萬3900元,如果連同以前所繳納的1萬3500元,共計至今收到3萬7400元。至於抗告人主張另外給付5萬元之事並不實在,迄105年3月份應繳納之金額尚差5萬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21頁)。由上觀之,抗告人顯然未遵守緩刑附條件所諭知之期限按月足額繳納款項,顯已喪失按期給付之利息,應視為全部到期,至為明顯。又查抗告人如按期足額繳納上開金額至105年4月10日止,正好兩年,其給付金額應為9萬6000元,然抗告人目前僅給付被害人3萬7400元,尚積欠5萬8600元。抗告人對於被害人所稱其迄今僅支付共
3萬7400元乙節並不否認,僅爭執其另外有支付5萬元予被害人,然已據被害人所否認在卷,抗告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綜上所述,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審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按期履行,復未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主動陳報其履行狀況,且至今未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乃裁定蘇瑩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於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伊另外尚有支付黃文忠5萬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