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GalaxyNote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網腳網咖」應更正為「網腳網咖1樓31號電腦台」;末行補充「嗣 陳東琳 發覺行動電話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6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GalaxyNote5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告蔡一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腳網咖」,徒手竊取陳東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AMSUNGGalaxyNote5,價值新臺幣2萬元),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東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一進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東琳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