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啟忠黃氏 碧銀 前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
4年1月28日核定104年度司暫家護聲字第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知其不得對黃氏碧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號前路旁,見黃氏碧銀騎機車停等紅燈,騎行機車尾隨該女,一言不合,腳踹 黃女 ,致其人車倒地,左腳紅腫,並辱罵該女「幹你娘,讓妳死好了」等語,即騎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否認犯罪之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啟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黃氏碧銀指訴、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受傷相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啟忠固坦承其與黃氏碧銀前有配偶關係,有簽收暫時保護令之送達證書,且於前揭時、地曾與黃氏碧銀見面談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被告係與黃氏碧銀談論土地的事情,沒有以腳踹黃氏碧銀,或予以辱罵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黃氏碧銀固於警詢時指訴:其在東港安泰醫院,於剛
下班要騎車返家時,與被告相遇,被告稱要將其頭砍下來,並以右腳踢其腳及機車,導致其摔倒,其左腳有稍微紅腫,再以髒話「幹你娘機歪、臭女人」辱罵,隨後就騎乘機車離去 云云 (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下班要騎車返家,在路邊停等紅綠燈時,被告以腳踹使其連人帶車一起跌倒,造成其左腳紅腫,被告並辱罵「幹你娘,讓妳死好了」云云(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確實有無用腳踹妳,導致妳與機車摔倒?)他是不小心的,或是故意的,這我不計較。」,「(現在妳還要追究被告嗎?)不用告他了,因為我兒子說不要告他爸爸。我也不想這樣,我只是想看兒子而已。」(見本院105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前後略有不符,非無瑕疵。且卷內僅有警員事後拍攝之被害人左腳相片,並無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亦自承僅擦藥而未去做治療(同卷第17頁)。而依卷附警員拍攝之相片(見警卷第13頁)觀之,並無明顯之紅腫傷勢,且經原審職權傳喚證人 伍聖恩 ,其亦證述:拍照時間係104年
6月21日,當時確實有紅腫,但沒有很明顯,不能確定是什麼原因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可見被害人之左腳是否紅腫一情,尚不明顯。又證人 伍聖恩證 稱被告除自稱腳受傷以外,並無其他損害(同卷第69頁正面),參以被害人自稱其騎車遭被告腳踹之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衡情損害範圍應遍佈手腳、車身,卻僅有左腳踝一處略微紅腫,則是否確有被害人自稱之人車倒地一事,並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所舉之警員偵查報告,乃警員聽聞黃氏碧銀陳述後
所為之記載,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啟忠有無對黃氏碧銀腳踹及辱罵行為之補強證據。又依被告陳啟忠所坦承兩人曾在東港安泰醫院見面談話一情觀之,僅係因兩方面就於越南購買房地產之事商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必然會對黃氏碧銀為腳踹及辱罵之行為。而黃氏碧銀與被告相遇之後,旋即騎車前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雖符合一般人遇害之反應,但黃氏碧銀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及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揆諸前揭說明,仍需補強證據,並補強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形成有罪之心證。本件證人伍聖恩雖證述黃氏碧銀腳踝處有紅腫,並拍攝照片附卷可佐,然是否可證明至被告確有腳踹及辱罵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亦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物足以補強黃氏碧銀之證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
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陳啟忠有公訴意旨所稱對黃氏碧銀為腳踹及辱罵之行為,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