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瑩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瑩甄於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瑩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簡字第140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文忠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5月10日起,每月各於當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自103年5月起按月支付4期之賠償金(第4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再為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本件受刑人蘇瑩甄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定其緩刑負擔為以上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並按月陳報證明文件到署,執行通知先後於103年6月12日、104年10月13合法送達被告,惟受刑人自103年5月起按月支付4期之賠償金(第4期僅支付1500元,未足額)後,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再為履行,期間經被害人撥打電話予受刑人亦未能取得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份及被害人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自104年11月17日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迄本院審理本案期間之104年12月22日止,亦未曾賠償任何剩餘款項予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害人陳明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卻未按期履行,復未遵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主動陳報其履行狀況,且至今未與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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