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清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清賀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清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於100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然范清賀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8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附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飲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獨自前往臺中市○○區○○巷0號之紫微宮前,見到舊識之 陳美玲 、陳美玲之兄 陳煥琳 、 林明福 在宮廟前之地上聊天、飲酒,詎范清賀竟酒後情緒失控,無端徒手毆打陳煥琳(此部分並未據提出傷害告訴);陳美玲在旁見狀後,即出言制止范清賀之行為,未料范清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而徒手對陳美玲之頭部、臉部、身體及手、腳四肢等身體各部位拳打腳踢,造成陳美玲受有嘴唇撕裂傷(1×0.5公分)、頭部、顏面及肢體軀幹多處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由陳美玲於翌(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陳煥琳、林明福、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范清賀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煥琳、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林明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林明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林明福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明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明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發生傷害案現場圖,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17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美玲之急診護理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中所附之證人陳美玲傷勢攝影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乃基於攝影、照相器材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照相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見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頁)、證人陳煥琳(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明福(見偵字卷第24頁、第37頁背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2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美玲之急診護理病歷(見偵緝卷第39至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中所附之證人陳美玲傷勢攝影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6至5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8、2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所發生傷害案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30日確定,於100年10月4日入監服刑,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騎車公共危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悔改,明知自己酒後無法控制情緒,容易暴怒失控,卻仍不知自制,恣意飲酒後無端對他人發洩情緒,而進而毆打傷害其他人,除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之尊重外,法治觀念亦屬淡薄,其行為顯已對社會造成潛在之危險,更對治安產生一定之影響,且被告事後更表示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惡性重大;惟另衡酌被告事後終已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