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宗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宗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五十嵐飲料店」,平日須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呂宗育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載送飲料予顧客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保泰路與自強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自強三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號誌轉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鄭榮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鄭榮安為閃避呂宗育因而滑倒,並因此受有胸部、右肩、右肘挫傷及右膝韌帶拉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呂宗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榮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宗育於上開時、地,因未遵守號誌轉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之規定,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呂宗育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蒐證照片23張在卷足稽。而告訴人鄭榮安因該肇事受有上述之傷勢,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7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一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滑倒,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在飲料店工作,並會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且被告亦自承事發時是要送飲料去給客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頁)等情,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原審三卷第1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