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韓繼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韓繼武(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收受鈞院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出鈞
院審理時未傳訊相關證人出庭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就犯罪原因及未造成無辜受害者等情節從輕量刑,直至受刑人入監服刑前,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書,其法律上所應享有權益已受到損害。
㈡受刑人提出上訴後,曾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女
性書記官來電告知上訴已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判決業已確定,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易科罰金處分,受刑人同意接受並要求分期繳納。該書記官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僅能接受一次繳納罰金,分期繳納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並告知全案會移轉該署續辦,待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直接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申請即可。受刑人於期限內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欲一次繳納罰金時,卻遭該署檢察官決定直接送監服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推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有所不當,對受刑人造成損害。
㈢受刑人確於民國96年、98年及102年2月酒駕觸法,然102年2
月犯行,已於法院審理時間,一再陳訴係於下班後在家飲酒,而於次日休假日凌晨,臨時受同事電話請託,放棄休假前往代班,而自摔觸法,並無故意之犯意,與刑法中之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不應以累犯論處。且受刑人於102年2月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更不得依新法而排除簡易自由刑適用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顯屬不當違法。
㈣受刑人患有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心臟病等宿疾,亦有中巴
氏症而腦細胞退化等情形,導致失能、失智,無法痊癒,需依靠服藥控制病情不致持續惡化,然監所內衛生科並未設置腦神經科,無法就巴氏症看診及開立藥方,持續治療,如因此違法處分而導致受刑人健康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更非司法處罰犯錯行為人之最終目的。
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年度執字第10989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未於審理時就受刑人所提出
之相關證人出庭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調查,亦未就犯罪原因及未造成無辜受害者等情節審酌從輕量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稱上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於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理由書中敘明「被告縱使受其友人之託為之代班,亦應思以其他安全方法前往代班地點,而不能因而酒醉駕駛機車,其竟仍酒醉駕駛機車,適足以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亦不知痛改前非,自難以其此次觸法係因出於要讓同事返家探病的善心,或事後參加應酬均以公車或計程車代步,而給予刑罰之寬貸。故無傳喚被告之友人查明被告是否確受委託代班及調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如參加應酬均以公車或計程車代步等事實之必要,原審縱未傳喚被告之友人到庭調查上情,亦難認違法或不當。另被告酒後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上開機車,終因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機車,而自行撞及惠中路旁人行道,固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然其於行駛中不無發生重大交通危險,亦堪值非難。故不能以其未造成其他行人受害為由邀獲較輕刑典」等情甚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且此等事實亦與本案入監之執行無涉,要非所問。況受刑人於聲請異議狀坦認其「係於下班後在家飲酒,而於次日休假日凌晨,臨時受同事電話請託,放棄休假前往代班,而自摔觸法」,顯見受刑人對其飲酒後仍騎乘機車外出之行為,確係知之甚詳,即難委為無犯罪之故意。
㈡受刑人另稱入監服刑前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書,其法律上所應享有權益已受到損害云云。惟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觀之受刑人於提起本件之聲請異議時,於聲明異議狀上自陳其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此有聲請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卻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甚明。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正本,係經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等情,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證上開判決書正本已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上開居所地,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且該等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收取文書,對於依法發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是前揭判決早經合法送達,且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業已確定,則受刑人上開所稱,實無理由。
㈢受刑人於102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係三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並送監執行。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1.23毫克,且撞及人行道」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989號102年10月24日點名單、訊問筆錄、102年執新字第1098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989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已就異議人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況審酌,揆諸前開意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況審酌飲用酒類對於人之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將造成一定程度抑制作用,若飲酒後仍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潛藏性風險,而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02年2月6日犯案前,已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其對於上情更難謂不知,況於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件適為當下社會大眾所關注及撻伐,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等亦均擴大報導,且對類此之公共危險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而受刑人於本案前即有如前所述之相同前科,分別經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又於102年2月6日服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機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其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顯然漠視政府上開措施,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因其前犯行受刑之宣告並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洵屬允洽。且縱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核與執行檢察官所審酌之上情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受刑人所稱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則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㈣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患有巴金森氏症、高血壓、心
臟病等宿疾,亦有中巴氏症而腦細胞退化等情形,需依靠服藥控制病情,然監所內衛生科並無相關對應之醫療,故入監服刑處分將導致受刑人之健康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云云。然審之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此為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入監時,會進行健康檢查,如有符合前揭之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監獄亦會拒收,本件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通過監所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有何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等拒收事由,自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