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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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詠聰
鄭嘉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培楷 間因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4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下同)371,828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