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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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楊雁如 相對人 洪廣春 相對人 洪瑞星 相對人 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7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