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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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請人魏○○○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相對人黃○○(OOOOOOOOOOOO)
送達住址:○○縣○○鄉○○村○○街000巷00號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BONGNYUKCHIN)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探視權之外】應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次子魏○○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惟相對人自民國99年7月14日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台,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即均由聲請人及其父親魏○○扶養、負責生活起居迄今,現聲請人之次子魏○○因遭受職業災害於112年6月OO日死亡,對於聲請人孫子女親權,固然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時離開台灣後,從未回台且在○○另組家庭,對於聲請人孫子女甚少聞問或給付扶養費,至今多年,顯無保護教養之意願,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嚴重情形,訪視調查報告亦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聲請人孫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感情深厚,聲請人亦有保護教養聲請人孫子女之資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孫子女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陳述略以: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監護人最為合適,相對人本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父母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核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到庭陳稱:「因為媽媽很小就回去了沒有照顧我們」等語大致相符,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經調查所蒐集之資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至今確實都是聲請人與其家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自99年7月OO日回○○至今,未曾來台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雖相對人表示有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有落差,調查時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表示聲請人之女兒都會鼓勵她們要跟相對人聯繫,反而兩名未成年子女表示因長期沒有互動也不知道要跟相對人說什麼,顯見長期的分離亦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間親子關係疏離。其次,相對人表示伊已再婚且還有一名年僅5歲的子女要照顧,也無法來台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如此若由相對人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另,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顧,彼此之間情感深厚,聲請人在提供照顧上也未有不妥適之處,建議由聲請人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9月O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長期未負起實際照顧或扶養丙○○、乙○○之責,更未主動關懷、聯繫丙○○、乙○○,而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丙○○、乙○○,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丙○○、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丙○○、乙○○同居之祖母,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乙○○之親權(探視權除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乙○○之全部親權(探視權除外),已如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女丙○○、乙○○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丙○○、乙○○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