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
貳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陸佰壹
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