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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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
85年1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7,426元(消費款105,616元
、循環利息1,645元、其他費用165元),被告曾於96年6月2
5日及8月24日分別繳款12,000元及30,000元,可抵扣至87年
11月3日止之利息,尚積欠107,426元,及其中105,616元自
87年11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清償本金,但無力清償利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利息云云,惟兩造契
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
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