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被   告 林 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林鈴 於民國92年5月26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2年
5月26日發卡起至99年4月2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303,77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2,247元及利息部分為121,53
1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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