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丁○○、庚○○應就繼承 鄭豐宜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原名 鄭慧珊 )邀同被繼承人鄭
豐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至91年間向其訂借就學貸款
兩筆共103,073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惟
因鄭豐宜已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而被告戊○○、丁○○、
庚○○等依民法之規定為之繼承人,是以被告戊○○、丁○
○、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豐宜遺產之範圍內向原告清
償被繼承人鄭豐宜之債務。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