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郭莉蓁 即台績電電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6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900元,及自
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66,100元,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訂為36個月,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
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3,300元(含稅
),並依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約自動續
約1年。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2月底,迄至被告於99年6月
30日終止契約前,尚欠46,100元,故依附件之監視系統附加
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萬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
四、被告則以:就99年6月底前積欠之46,100元部分,願意支付
被告,但99年3月底合約到期後自動續約,故並無提前解約
之情形,不需支付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請求超過
46,100元部分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至99年6月底合約終止前,尚積欠服務
費46,100元等事實,經兩造當庭逐筆彙算後,為被告所認諾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就違約金2萬元部分
,原告係依附件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然查:
該條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
前解約,或於契約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之服
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
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含)內解約賠償35,000元整,
二年(含)內解約應賠償2萬元整,三年(含)內解約賠償
8,000整。」,故違約金賠償之要件依照文義解釋係指提前
解約之情形。而本件兩造合約原約定36個月期滿後業已自動
延長,被告並無提前解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
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約定,命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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